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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西藏自治區(qū)教育督導條例

        2020年04月01日 09:52    來源:中國西藏新聞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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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西藏自治區(qū)教育督導條例

        (2020年3月27日西藏自治區(qū)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西藏自治區(qū)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2019〕12號

        《西藏自治區(qū)教育督導條例》已由西藏自治區(qū)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于2020年3月27日審議通過,現(xiàn)予公布,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區(qū)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0年3月31日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督 學

        第三章 督導的實施

        第四章 結果運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深入貫徹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和關于“教育強國”的重要論述,培養(yǎng)德智體美勞全面發(fā)展的社會主義建設者和接班人,圍繞培養(yǎng)什么樣的人、怎樣培養(yǎng)人、為誰培養(yǎng)人這一根本問題,落實立德樹人根本任務,保障教育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和國家教育方針、政策的貫徹執(zhí)行,提高教育質量,促進教育公平,推動教育事業(yè)科學發(fā)展,推動教育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建設,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教育督導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自治區(qū)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行政區(qū)域內對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范圍的各級各類教育實施教育督導,適用本條例。

        教育督導包括以下內容: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落實教育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和國家教育方針、政策的督導;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履行教育職責的督導;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qū)域內的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以下統(tǒng)稱學校)教育教學工作的督導。

        第三條 實施教育督導應當堅持以下原則:

        (一)堅持中國共產(chǎn)黨的領導,堅持社會主義辦學方向;

        (二)以提高教育教學質量為中心,落實立德樹人根本任務;

        (三)遵守教育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和國家教育方針、政策以及自治區(qū)教育政策的規(guī)定;

        (四)對政府履行教育工作相關職責的督導與對學校教育教學工作的督導并重,監(jiān)督與指導并重;

        (五)實事求是、客觀公正;

        (六)分級督導、分工負責。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教育督導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教育督導機構和督導隊伍,將教育督導經(jīng)費列入財政預算,保證教育督導工作正常開展。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導委員會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獨立行使督導職能,負責本行政區(qū)域的教育督導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導委員會下設辦公室,承擔教育督導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導委員會及其教育督導辦公室統(tǒng)稱為教育督導機構。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教育相關工作。

        第七條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組織家長、教師、社會公眾、社會組織參與教育督導。

        第二章 督 學

        第八條 自治區(qū)實行督學制度。督學分為專職督學和兼職督學。

        專職督學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guī)定的任職條件、權限和程序進行任免。兼職督學由教育督導機構根據(jù)教育督導工作需要聘任。兼職督學的任期為三年,可以連續(xù)任職,連續(xù)任職不得超過三個任期。

        兼職督學與督學享有同等職權,履行同等職責。

        督學按與本行政區(qū)內學校1∶5的比例配備。

        第九條 督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堅持黨的基本路線,擁有正確的國家觀、歷史觀、民族觀、文化觀、宗教觀,堅決反對分裂、維護祖國統(tǒng)一和民族團結,熱愛社會主義教育事業(yè),熱愛教育督導工作;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和國家教育方針、政策以及自治區(qū)教育政策,熟悉教育督導業(yè)務,具有相應的專業(yè)知識和業(yè)務能力;

        (三)堅持原則,辦事公道,品行端正,廉潔自律;

        (四)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從事教育管理、教學或者教育研究工作十年以上,工作實績突出;

        (五)具有較強的組織協(xié)調能力和表達能力;

        (六)身體健康,能勝任教育督導工作;

        (七)能夠保證教育督導工作時間,能夠深入一線、深入學校、深入師生開展教育督導工作。

        符合前款規(guī)定條件的人員經(jīng)教育督導機構考核合格,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任命為專職督學,或者由教育督導機構聘任為兼職督學。

        第十條 督學受教育督導機構指派實施教育督導。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加強對督學實施教育督導活動的管理,對其履行職責情況實行考核,并將考核結果反饋其所在單位。

        對考核優(yōu)秀的,給予表彰獎勵;對考核不合格的,由本級人民政府取消任命或者由教育督導機構予以解聘。

        第十一條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為督學開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條件保障,按規(guī)定解決督學因教育督導工作產(chǎn)生的通信、交通、食宿、勞務等費用。

        第十二條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制定督學培訓計劃,采取專題講座、工作研討、學訪交流、網(wǎng)絡學習等形式對督學進行定期培訓,提高督學的專業(yè)能力。

        重大教育督導實施前,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對參加督導工作的督學進行培訓。

        第十三條 督學實施教育督導,應當遵守教育督導的有關規(guī)定,出示教育督導機構統(tǒng)一制作的督學證,實事求是、客觀公正地反映實際情況,不得隱瞞或者虛構事實。

        第十四條 實施督導的督學是被督導單位主要負責人的近親屬或者有其他可能影響客觀公正實施教育督導情形的,應當回避。

        第三章 督導的實施

        第十五條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根據(jù)上級教育督導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工作安排,結合實際,制定年度教育督導計劃。

        第十六條 教育督導機構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實施教育督導,包括下列事項:

        (一)黨中央、國務院重大教育決策部署落實情況;

        (二)各級各類教育的規(guī)劃布局、協(xié)調發(fā)展情況,高中階段結構調整情況;

        (三)辦學標準執(zhí)行情況;

        (四)學前教育普及普惠情況;

        (五)義務教育普及鞏固情況、控輟保學情況與均衡發(fā)展情況;

        (六)教育經(jīng)費的投入、管理與使用情況,辦學條件的保障與改善情況;

        (七)校長隊伍建設情況,教師資格、職務、聘任等管理制度建設與執(zhí)行情況,教師編制待遇情況;

        (八)農(nóng)牧區(qū)、高寒邊遠地區(qū)、邊境地區(qū)加快教育事業(yè)發(fā)展的扶持情況;

        (九)重大教育工程項目實施情況;

        (十)大中專畢業(yè)生就業(yè)、創(chuàng)業(yè)情況;

        (十一)社會普遍關注的教育熱點難點問題解決情況;

        (十二)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國家教育政策以及自治區(qū)教育政策規(guī)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七條 教育督導機構對學校實施教育督導,包括下列事項:

        (一)依法依規(guī)辦學情況;

        (二)黨建及黨建帶團建隊建情況;

        (三)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開展愛國主義教育、民族團結教育、反分裂斗爭教育、馬克思主義“五觀”“兩論”教育、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教育和增強對偉大祖國、中華民族、中華文化、中國共產(chǎn)黨、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認同教育情況;

        (四)堅持立德樹人、實施素質教育、促進培養(yǎng)德智體美勞全面發(fā)展的黨和人民信賴的社會主義建設者和接班人情況;

        (五)全面加強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教育和落實雙語教育情況;

        (六)堅持社會主義辦學方向,落實教育和宗教相分離原則情況,禁止宗教干預教育教學情況;

        (七)提高教育教學質量、推進教育教學改革情況,優(yōu)化教學方式、加強教學管理、信息技術與教育教學融合情況;

        (八)學校招生、學籍管理,課程實施,食品安全、陪餐,衛(wèi)生,師生身心健康與權益保護等制度建設與執(zhí)行情況;

        (九)學校消防、網(wǎng)絡、禁毒、交通等安全制度建設與執(zhí)行情況,校舍的安全情況;

        (十)校園安全穩(wěn)定情況;

        (十一)教師隊伍專業(yè)水平提升、教學能力提升、師德師風建設情況,教師激勵、約束制度建設與執(zhí)行情況;

        (十二)高校學科專業(yè)調整設置情況,教育引導學生練就過硬本領、畢業(yè)后到人民最需要的地方去造福各族人民特別是基層群眾工作開展情況,就業(yè)指導、服務工作開展情況;

        (十三)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的配備與使用情況,教育經(jīng)費的管理和使用情況,教育收費情況;

        (十四)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國家教育政策以及自治區(qū)教育政策規(guī)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 教育督導機構實施教育督導,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聽取被督導單位的情況報告;

        (二)查閱、復制財務賬目和與督導事項有關的其他文件資料;

        (三)參加教育教學活動或者進行其他現(xiàn)場調查;

        (四)參加有關工作會議或者組織召開座談會;

        (五)開展問卷調查、測評、個別訪談;

        (六)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方式。

        被督導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對教育督導機構依法實施的教育督導應當積極配合,不得拒絕和阻撓。

        第十九條 教育督導可以采取經(jīng)常性督導、專項督導和綜合督導等方式。

        第二十條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根據(jù)本行政區(qū)域內的學校布局設立教育督導責任區(qū),指派督學對責任區(qū)內學校的教育教學工作實施經(jīng)常性督導。督學的姓名、聯(lián)系方式和督導事項應當向社會公開。

        經(jīng)常性督導可以事先不通知被督導學校,在不影響學校正常教育教學活動的前提下隨機實施,每學期不得少于二次。

        經(jīng)常性督導結束,督學應當向教育督導機構提交報告,如需下達整改通知書的,應當向教育督導機構提出建議,由教育督導機構下達整改通知書;發(fā)現(xiàn)違法違規(guī)辦學行為或者危及師生生命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督促學校和相關部門處理。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應當每五年至少實施一次專項督導或者綜合督導。

        縣級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對本行政區(qū)域內的學校,應當每三年實施一次綜合督導。

        第二十二條 教育督導機構實施專項督導或者綜合督導,應當事先確定督導事項,成立督導小組。督導小組由三名以上督學組成。

        教育督導機構可以根據(jù)需要聯(lián)合有關部門實施專項督導或者綜合督導,也可以聘請相關專業(yè)人員參加專項督導或者綜合督導。

        對行業(yè)教育教學機構開展專項督導或者綜合督導,還應當聽取其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三條 實施專項督導或者綜合督導,應當制定督導方案,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教育督導機構實施專項督導應當提前十五日向被督導單位發(fā)出書面督導通知,實施綜合督導應當提前六十日向被督導單位發(fā)出書面督導通知;

        (二)教育督導機構要求被督導單位組織自評的,被督導單位應當在規(guī)定期限內報送自評報告和相關材料,督導小組應當對自評報告進行審核;

        (三)督導小組應當對被督導單位進行現(xiàn)場考察;

        (四)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征求公眾對被督導單位的意見,并采取召開座談會或者其他形式專門聽取學生及其家長和教師的意見;

        (五)督導小組應當對被督導單位的自評報告、現(xiàn)場考察情況和公眾意見進行評議,在評議結束之日起五日內和十五日內分別形成專項督導和綜合督導的初步督導意見,并反饋給被督導單位;

        (六)被督導單位對初步督導意見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初步督導意見之日起十五日內就有關事項進行申辯;

        (七)教育督導機構應當根據(jù)督導小組的初步督導意見,綜合分析被督導單位的申辯意見,在收到申辯意見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被督導單位發(fā)出督導意見書,督導意見書應當就督導事項對被督導單位作出客觀公正的評價,對存在的問題提出限期整改要求和建議;

        (八)被督導單位應當根據(jù)督導意見書進行整改,并將整改情況書面報告教育督導機構;

        (九)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對被督導單位的整改情況進行核查和跟蹤督導;

        (十)專項督導或者綜合督導結束,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提交督導報告并將督導報告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備案;

        第二十四條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根據(jù)教育發(fā)展狀況和各級各類教育的實際情況,組織開展教育質量評估監(jiān)測,發(fā)布教育質量評估監(jiān)測報告。

        教育督導機構可以委托具有教育評估監(jiān)測能力的專業(yè)機構實施評估監(jiān)測。

        第四章 結果運用

        第二十五條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將督導報告、評估檢測報告等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六條 教育督導機構對于在教育督導中發(fā)現(xiàn)的重大問題,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接到報告后,本級人民政府應當研究解決。

        第二十七條 被督導單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督導機構可以約談被督導單位主要負責人,督促其改進工作:

        (一)貫徹落實黨的教育方針和黨中央、國務院教育決策部署不堅決不徹底;

        (二)履行教育職責不到位;

        (三)教育攻堅任務完成嚴重滯后;

        (四)辦學行為不規(guī)范;

        (五)教育教學質量下降;

        (六)安全問題較多;

        (七)控輟保學工作不力;

        (八)教育經(jīng)費管理使用不規(guī)范;

        (九)拒不接受教育督導。

        教育督導機構約談被督導單位主要負責人時,應當作出書面記錄并報送被督導單位所在地黨委、政府以及上級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對教育督導發(fā)現(xiàn)的問題整改不力、不作為、沒有完成整改任務的被督導單位,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將教育督導結果和整改情況通報其所在地黨委、政府以及上級部門。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相關主管部門應當將督導報告、約談情況、整改情況作為對被督導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進行考核、獎懲的重要依據(jù),作為被督導單位主要負責人任免的重要參考。

        第三十條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將督導結果和整改情況作為編制下一年度督導工作計劃的依據(jù)。對督導中發(fā)現(xiàn)的普遍性問題進行分析,為制定教育改革和教育規(guī)劃提供參考。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被督導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導機構通報批評并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節(jié)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由教育督導機構向有關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

        (一)拒絕、阻撓教育督導機構或者督學依法實施教育督導的;

        (二)隱瞞實情、弄虛作假、欺騙教育督導機構或者督學的;

        (三)未根據(jù)督導意見書進行整改并將整改情況報告教育督導機構的;

        (四)打擊報復督學的;

        (五)其他嚴重妨礙教育督導機構或者督學依法履行職責情形的。

        第三十二條 督學或者教育督導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導機構給予批評教育;情節(jié)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對督學還應當取消任命或者解除聘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玩忽職守,貽誤督導工作的;

        (二)弄虛作假,徇私舞弊,影響督導結果公正的;

        (三)濫用職權,干擾被督導單位正常工作的。

        督學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guī)定,應當回避而未回避的,由教育督導機構給予批評教育。

        督學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guī)定,發(fā)現(xiàn)違法違規(guī)辦學行為或者危及師生生命安全隱患而未及時督促學校和相關部門處理的,由教育督導機構給予批評教育;情節(jié)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取消任命或者解除聘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責任編輯:何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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