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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西藏自治區(qū)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guī)范性文件備案審查條例

        2015年11月08日 21:03    來源:《西藏日報》/中國西藏新聞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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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西藏自治區(qū)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2009]6號

            《西藏自治區(qū)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guī)范性文件備案審查條例》,已經2009年7月31日西藏自治區(qū)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區(qū)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9年8月13日

            第一條 為了規(guī)范和加強規(guī)范性文件的備案審查工作,維護國家法制統一,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jiān)督法》等法律的規(guī)定,結合自治區(qū)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區(qū)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規(guī)范性文件的備案審查,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規(guī)范性文件是指,在本行政區(qū)域內公開公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能反復適用的文件。

            第四條 下列規(guī)范性文件,應當報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一)自治區(qū)人民政府、拉薩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guī)章;

            (二)自治區(qū)人民政府、拉薩市人民政府根據地方性法規(guī)的授權對某一事項所作的具體規(guī)定;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fā)布的決定、命令以及其他規(guī)范性文件。

            拉薩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guī)章,在報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的同時,還應當報送自治區(qū)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條 下列規(guī)范性文件,應當報送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一)拉薩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決議、決定;

            (二)拉薩市所轄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決議、決定;

            (三)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作出的決議、決定。

            第六條 地區(qū)行政公署發(fā)布的規(guī)范性文件和地區(qū)所轄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決議、決定,報送自治區(qū)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qū)工作委員會備案。

            第七條 規(guī)范性文件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送備案。

            報送規(guī)范性文件備案,應當提交備案報告、規(guī)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說明等有關文件,裝訂成冊,一式五份,并同時報送電子文本。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自治區(qū)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qū)工作委員會規(guī)范性文件備案審查工作機構(以下簡稱備案審查工作機構),負責規(guī)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記、分送、存檔、審查等具體工作。

            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收到報送備案的規(guī)范性文件后,在十日內進行形式審查。對符合本條例規(guī)定條件的,予以備案登記;對不符合本條例第七條規(guī)定的,通知制定機關在十五日內補充報送或者重新報送。

            第九條 備案審查工作機構對報送備案的規(guī)范性文件登記后,進行初步審查,認為無不適當情形的,予以歸檔;認為有不適當情形的,提出書面意見,必要時,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進行審查。

            規(guī)范性文件的內容涉及兩個或兩個以上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職責范圍的,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應當同時分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進行審查。

            第十條 對規(guī)范性文件,主要審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權限,限制或者剝奪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義務;

            (二)同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相抵觸;

            (三)同上級或者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有關決議、決定相抵觸;

            (四)有其他不適當的情形。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認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備案審查的規(guī)范性文件有本條例第十條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審查要求。

            拉薩市、縣(市、區(qū))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備案審查的規(guī)范性文件有本條例第十條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審查要求。

            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收到審查要求后,進行初步審查,認為無不適當情形的,予以歸檔;認為有不適當情形的,提出辦理意見,必要時,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進行審查。

            第十二條 前條規(guī)定以外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公民認為規(guī)范性文件有本條例第十條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審查權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審查建議,由備案審查工作機構對審查建議進行研究。認為有審查必要的,提出書面意見,必要時,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進行審查。

            第十三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公民書面提出審查要求或者審查建議,應當寫明要求或者建議審查的規(guī)范性文件名稱、審查的事項和理由。

            第十四條 對不屬于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審查范圍的審查要求或者審查建議,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應當在十日內告知提出審查要求或者審查建議的組織或者公民向有權進行備案審查的機關提出。

            第十五條 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備案審查工作機構在審查規(guī)范性文件工作中,應當與制定機關溝通情況,征詢意見;必要時,制定機關應當說明情況或者提交補充材料。

            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備案審查工作機構可以通過召開聯合審查會議、論證會、聽證會等方式,廣泛聽取制定機關、相關部門、專家及社會各界的意見。

            第十六條 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應當自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對規(guī)范性文件提出書面意見。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應當自收到對規(guī)范性文件的審查要求或者審查建議之日起六十日內審查完畢。

            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審查時間的,經過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批準,可以延長三十日。

            第十七條 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備案審查工作機構均認為規(guī)范性文件存在本條例第十條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備案審查工作機構和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與制定機關交換意見。

            經與制定機關交換意見取得一致的,制定機關應當在三十日內自行修改或者撤銷該規(guī)范性文件;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由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提出書面意見報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通過后,由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將書面審查意見轉制定機關。

            第十八條 制定機關接到書面審查意見后,應當在六十日內自行修改或者撤銷該規(guī)范性文件,并將結果反饋給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制定機關堅持不修改或者不撤銷的,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可以提出撤銷該規(guī)范性文件的議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備案審查工作機構可以提出撤銷該規(guī)范性文件的建議,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向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撤銷該規(guī)范性文件的議案。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撤銷規(guī)范性文件的議案時,制定機關應當派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十九條 自治區(qū)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審查工作機構經過初步審查,認為拉薩市人民政府的規(guī)章,存在本條例第十條所列情形之一,需要修改或者撤銷的,應當提出書面意見,報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通過后,由自治區(qū)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轉自治區(qū)人民政府或者拉薩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處理,并報告處理結果。

            第二十條 自治區(qū)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qū)工作委員會認為地區(qū)行政公署發(fā)布的規(guī)范性文件存在本條例第十條所列情形之一的,與地區(qū)行政公署交換意見。經交換意見,取得一致的,地區(qū)行政公署應當在三十日內自行修改或者撤銷該規(guī)范性文件;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提出書面建議,報經自治區(qū)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通過后,由自治區(qū)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轉自治區(qū)人民政府處理,并報告處理結果。

            第二十一條 自治區(qū)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qū)工作委員會認為地區(qū)所轄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決議、決定存在本條例第十條所列情形之一的,與制定機關交換意見。經交換意見,取得一致的,制定機關應當在三十日內自行修改或者撤銷該規(guī)范性文件;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提出書面建議,報經自治區(qū)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通過后,由自治區(qū)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將書面審查意見轉制定機關。

            第二十二條 制定機關接到書面審查意見后,應當在六十日內自行修改或者撤銷該規(guī)范性文件,并將結果反饋給自治區(qū)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制定機關堅持不修改或者不撤銷的,自治區(qū)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審查工作機構可以提出撤銷該規(guī)范性文件的建議,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向自治區(qū)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撤銷該規(guī)范性文件的議案。

            第二十三條 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與備案審查工作機構之間,對同一規(guī)范性文件的審查意見不一致時,由備案審查工作機構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

            第二十四條 制定機關應當將修改后的規(guī)范性文件重新公布,并按照本條例報送備案。

            制定機關自行撤銷規(guī)范性文件的,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的對規(guī)范性文件撤銷的決定,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六條 規(guī)范性文件審查工作結束后十五日內,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應當將審查結果書面告知提出審查要求或者審查建議的國家機關或者社會團體、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公民。

            第二十七條 規(guī)范性文件制定機關未按規(guī)定期限報送規(guī)范性文件備案,或者報送的文件材料不齊全的,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應當通知其限期報送或者補充報送;逾期仍不報送的,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自治區(qū)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qū)工作委員會予以通報。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責任編輯: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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