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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西藏自治區(qū)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評議工作條例

        2015年11月08日 21:03    來源:《西藏日報》/中國西藏新聞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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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依法行使自治區(qū)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監(jiān)督職責,規(guī)范評議工作,促進自治區(qū)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和上述機關由自治區(qū)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任命的國家工作人員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結(jié)合西藏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的評議,包括工作評議和述職評議。

            工作評議是自治區(qū)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自治區(qū)人民政府、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qū)人民檢察院的工作進行評議。

            述職評議是自治區(qū)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自治區(qū)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任命的自治區(qū)人民政府、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qū)人民檢察院工作人員的述職報告進行評議。

            第三條評議工作應堅持依法辦事、實事求是、客觀公正、民主公開、講求實效的原則。

            第四條自治區(qū)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常務委員會評議會議上的發(fā)言和表決及應邀參加評議會議的自治區(qū)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常務委員會評議會議上的發(fā)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條評議工作由自治區(qū)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領導,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組織實施。有關專門委員會協(xié)助常務委員會開展評議工作,具體承辦評議工作事項。

            第六條工作評議和述職評議可以邀請上一級或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也可以邀請黨委組織部門和紀檢監(jiān)察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負責人列席。

            第二章內(nèi)容

            第七條工作評議的內(nèi)容:

            (一)執(zhí)行憲法、法律、法規(guī)的情況;

            (二)執(zhí)行上一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情況;

            (三)執(zhí)行國家方針、政策,依法履行職責和勤政廉政的情況;

            (四)接受人大監(jiān)督及辦理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議案、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情況;

            (五)解決人民群眾普遍關心問題的情況;

            (六)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認為應當評議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述職評議的內(nèi)容:

            (一)執(zhí)行憲法、法律、法規(guī)的情況;

            (二)執(zhí)行上一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情況;

            (三)履行職責、勤政廉潔的情況;

            (四)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認為應當評議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進行評議時,可以對前兩條所列的工作評議、述職評議的內(nèi)容進行全面評議,也可以就評議對象在某一時期或某些方面的情況進行評議。

            工作評議和述職評議可以單獨進行,也可以結(jié)合進行。

            第三章程序

            第十條評議工作一般分為準備、調(diào)查研究、會議評議和整改落實四個階段。

            第十一條評議工作由自治區(qū)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根據(jù)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當年的工作計劃和議案主體提出的評議議案的情況安排,并在實施評議2個月前將評議的對象、內(nèi)容、時間和要求書面通知評議對象。

            第十二條評議對象應當根據(jù)評議的內(nèi)容和要求自行檢查,并在評議前1個月將工作報告或述職報告報送自治區(qū)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三條評議會議前,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應根據(jù)評議內(nèi)容,組織參加評議工作的人員學習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guī),組成調(diào)查組進行調(diào)查。

            評議調(diào)查可采取分組調(diào)查、專題調(diào)查、綜合調(diào)查等形式。

            評議調(diào)查時,評議對象的有關單位、個人應當積極配合,如實提供情況。

            第十四條評議會議的程序:

            (一)評議對象作報告;

            (二)常務委員會會議評議;

            (三)評議對象發(fā)言;

            (四)形成常務委員會評議意見。

            第十五條召開評議會議時,被評議單位主要負責人和被評議人員應當?shù)綍犎∫庖?,必要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邀請有關部門負責人和有關專家列席評議會議。

            評議對象應如實報告情況或述職,聽取評議意見,對評議有不同意見,可以進行說明。

            第十六條工作評議和述職評議應當形成書面評議意見,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研究后,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評議意見送交評議對象。評議對象接到評議意見后,在3個月內(nèi)向常務委員會報告整改情況,至遲不超過6個月。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組織檢查評議對象整改落實情況,對整改不力的,經(jīng)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責成其繼續(xù)整改,評議對象應在規(guī)定的時間內(nèi)向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四章獎懲

            第十七條述職評議中對評議對象提出的評議意見,經(jīng)自治區(qū)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

            任會議研究提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后,可以作為自治區(qū)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任免的依據(jù)。

            第十八條評議工作結(jié)束后,對嚴格執(zhí)法、政績突出、整改落實好的單位和個人,自治區(qū)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給予表彰。

            第十九條評議對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責成其向常務委員會作出書面說明,也可以由議案主體依法提出質(zhì)詢、罷免案:

            (一)不參加述職評議活動的;

            (二)不按時報告整改情況或不采取整改措施的;

            (三)阻礙評議調(diào)查或不提供真實情況的;

            (四)常務委員會評議不稱職的。

            第二十條評議對象有違法、違紀行為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或者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依法提出罷免案,罷免案依法由人民代表大會或常務委員會決定;也可由常務委員會交有關部門查處。

            第二十一條參加評議工作的人員在評議工作中有違法、違紀行為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交有關部門查處。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二條拉薩市和各縣(市、區(qū))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評議工作可以參照本條例。

            第二十三條本條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責任編輯: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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