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qū)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游行示威法》辦法
(1990年5月15日西藏自治區(qū)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會、游行、示威的權利,維護西藏的社會安定和公共秩序,根據(jù)《 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游行示威法 》 第三十五條 規(guī)定,結合我區(qū)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西藏自治區(qū)行政區(qū)域內(nèi)的公共道路和露天公共場所舉行集會、游行、示威,必須遵守《 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游行示威法 》和本辦法。
第三條 公民行使集會、游行、示威的權利,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予以保障。
第四條 公民在行使集會、游行、示威權利時,必須遵守 憲法 和法律,不得反對 憲法 所確定的基本原則,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 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或其他活動發(fā)動、組織危害國家統(tǒng)一,破壞民族團結和社會安定的集會、游行、示威。
第五條 在本自治區(qū)集會、游行、示威的主管機關是集會、游行、示威舉行地的地、市、縣公安處、局。游行、示威路線跨地、市的,主管機關為自治區(qū)公安廳。
第六條 舉行集會、游行、示威,必須有負責人。負責人必須持本人居民身份證,在舉行集會、游行、示威的五日前(游行、示威跨二個以上地、市的,在十日前),向主管機關遞交申請書。 申請書中書應當載明集會、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標語、口號、人數(shù)、車輛、使用音響設備的種類與數(shù)量、起止時間、地點(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路線和維持秩序人的數(shù)量及負責人的姓名、職業(yè)、單位、住址。
第七條 以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yè)組織的名義組織或者參加集會、游行、示威的,必須經(jīng)本單位負責人批準,申請書必須加蓋該組織的公章。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游行示威法 》有關規(guī)定不需要申請的除外。
第八條 主管機關接到集會、游行、示威申請書后,應在申請舉行日期的二日前,將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通知書送達申請集會、游行、示威的負責人。不許可的,應當說明理由。逾期不送達的視為許可。由于申請負責人的原因致使決定通知書無法送達的,視為撤回申請。
第九條 申請舉行集會、游行、示威要求解決具體問題的,主管機關可以通知有關機關或單位同申請集會、游行、示威的負責人協(xié)商解決問題,并可以將申請舉行的時間推遲五日。 有關機關或單位應當按主管機關規(guī)定的時限將協(xié)商結果報告主管機關。
第十條 主管機關認為按照申請的時間、地點、路線舉行集會、游行、示威,可能對交通秩序和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的,在決定許可時或者決定許可后,可以變更舉行集會、游行、示威的時間、地點、路線,并及時通知其負責人。
第十一條 集會、游行、示威的負責人對主管機關不許可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jīng)Q定通知書之日起三日內(nèi),向作出不許可決定的主管機關的同級人民政府申請復議,人民政府應當自接到申請復議書之日起三日內(nèi)作出決定。
第十二條 集會、游行、示威的負責人在提出申請后接到主管機關通知前,可以撤回申請,接到主管機關許可的通知后,決定不舉行集會、游行、示威的,應當及時告知主管機關,參加人已經(jīng)集合的,應該負責解散。
責任編輯:admin